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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审稿:集团-办公室  吕德勇    上传:zhl   2009/5/25  人气:557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财建[2004]119号
 
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求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附件:1.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1: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8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2—5元;
  3.露天矿吨煤2—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制定
  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 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0元;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0元;
  (四)其他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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