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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

审稿:集团-办公室  吕德勇    上传:崔峻   2012/6/25  人气:1115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建设,提高煤矿瓦斯防治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是指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在瓦斯防治方面的从业经历、管理制度、技术装备、机构人员、资金保障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中央管理企业、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已经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须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尚未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拟建设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须在新建矿井项目核准前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第五条 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能源局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须通过属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评估后,由属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家能源局推荐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其他煤矿企业向属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第六条 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生产规模应超过1000万吨或所管辖(含控股)矿井不少于25个,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经营5年以上。

第七条 申请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矿企业,须是从事煤炭生产建设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其所属有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控股子公司可以纳入评估范围。

第八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按照《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要求进行。

第三章  评估实施

第九条 煤矿企业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煤矿企业发展概况、从事煤炭生产年限及近三年安全生产情况说明,企业及矿井相关负责人从业经历证明;

(二)煤矿企业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名单,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名单;

(三)煤矿企业和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机构及人员配备文件复印件;

(四)反映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系统设施情况的说明;

(五)煤矿企业瓦斯防治管理权限、管理程序规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规划、生产规划、年度目标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煤矿企业瓦斯防治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

(六)煤矿企业瓦斯防治方案、防治效果评价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七)近三年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实际提取、使用和瓦斯防治资金投入的财务报表;

(八)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采取审查企业相关材料和现场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逐项进行评分。

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全部达到要求,并且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上的煤矿企业,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任一项达不到要求或评估得分在70分及以下的煤矿企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第十一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专家应根据《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评审工作,按规定时间提交评审报告或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所属矿井全部是瓦斯矿井,经鉴定有升级为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应于鉴定批复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评估申请。

第十三条 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名单,由负责评估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的煤矿企业名单须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90日内,须重新申请评估。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组织评估范围内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

经国家能源局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可跨省(区、市)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第十六条 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对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开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并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管。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对提供的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材料真实性负责。凡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通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中介机构或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严重失实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审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一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

所属矿井两个及以上的煤矿企业技术人员配备基本要求表

所属矿井个数

技术岗位人员配备

通风

抽采

地测

防突

安全监控

25

2

1

1

1

1

610

3

2

2

2

1

10个以上

4

3

3

3

2

注:没有应抽采矿井的煤矿企业可不配备抽采专业技术人员,没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可不配备防突专业技术人员。

2

只有一个矿井的煤矿企业技术人员配备基本要求表

 

生产能力

技术岗位人员配备

通风

抽采

地测

防突

安全监控

0.3Mt/a及以下

1

1

1

1

1

0.3-1.2Mt/a

2

2

2

2

1

1.2Mt/a及以上

3

3

2

3

1

注:非应抽采矿井可不配备抽采专业技术人员,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可不配备防突专业技术人员。

 

 

 

 


附件二: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

序号

基本标准

分值

评分规定

从业经历

15

 

(一)

煤矿企业具有3年以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炭生产年限,或5年以上瓦斯矿井的煤炭生产年限。

 

作为必备指标,不设分值。达不到要求即认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二)

煤矿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至少1人具有5年以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5年以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管理工作经历。

 

作为必备指标,不设分值。达不到要求即认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三)

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具有5年以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生产管理经历,或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经历。

5

不具备相应从业经历的不得分。

(四)

煤矿企业通风副总工程师、地质测量副总工程师具有5年以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相关业务工作经历,或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相关业务工作经历。

5

不符合条件的每人扣2.5分,扣完为止。

(五)

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下简称所属矿井)矿长、总工程师具有5年以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安全生产管理经历,或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经历。

5

不符合条件的每人扣2.5分,扣完为止。

机构和人员

20

 

(一)

煤矿企业应有职能部门负责通风、地质测量、安全监控(有应抽采矿井的增加抽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增加防突)等工作。

3

任一专业没有职能部门负责扣1.5分,扣完为止。

(二)

所属矿井有机构负责通风、地质测量、安全监控(有应抽采矿井的增加抽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增加防突)等瓦斯防治工作。

3

任一专业没有机构负责扣1.5分,扣完为止。只有一个矿井的煤矿企业二(一)项分值合并计算。

(三)

所属矿井两个及以上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职能部门从事通风、抽采、地质测量、防突、安全监控等业务的技术人员(具有煤矿主体专业技术职称)配备不低于表1要求,并应满足企业瓦斯防治需要。

8

煤矿企业从事通风、抽采、地质测量、防突、安全监控等业务技术人员,达不到标准每专业扣2分,扣完为止。

(四)

只有一个矿井的煤矿企业,可与所属矿井合并设立瓦斯防治机构,从事通风、抽采、地质测量、防突、监控等业务的技术人员(具有煤矿主体专业技术职称)配备不低于表2要求,并应满足企业瓦斯防治需要。

(五)

所属矿井组建通风瓦检、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应抽采矿井组建抽采打钻专业队伍,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应组建防突专业队伍。专业队伍人员数量应满足瓦斯防治要求,上岗前通过业务培训,在岗期间按有关规定定期复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6

没有组建通风瓦检、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扣1分;应抽采矿井未组建抽采打钻专业队伍扣1分;突出矿井没有组建防突专业队伍扣1分;专业队伍人员数量不能满足瓦斯防治要求扣1分;检查发现上岗前没有通过业务培训的每人扣0.5分,在岗期间没有按规定定期复训的每人扣0.5分,特种作业人员没有持证上岗的每人扣0.5分,扣完为止。

系统设施

20

 

(一)

所属矿井生产系统完善,采掘工作面个数和采煤方法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4

两个及以上矿井的煤矿企业1个矿井采掘工作面个数(保护层开采工作面、专用瓦斯治理巷道掘进工作面不计入矿井采掘面个数)不符合要求扣2分,采煤方法不符合要求扣2分。只有一个矿井的煤矿企业采掘工作面个数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二)

所属矿井应具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等规定的要求。

8

井下没有完整独立通风系统的、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安装和使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不得分;应设置专用回风巷的采区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检查发现1处不得分;采区进、回风巷没有贯穿整个采区,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的,发现1处不得分。检查发现其他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的,每处扣2分,扣完为止。

(三)

应当抽采的矿井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符合《煤矿瓦斯抽放规范》(AQ1027-2006)要求。

 

作为必备指标,不设分值。任一矿井应建未建抽采系统的,即认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四)

所属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要求,并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数据。

5

未按要求联网的不得分;检查发现甲烷传感器数量不足或安装位置不符合要求的,每处扣1分,扣完为止。

(五)

按规定已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和工艺。

3

未按规定期限淘汰禁止使用设备或工艺的不得分。

规范管理

20

 

(一)

煤矿企业按规定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并严格按鉴定结果进行矿井管理。

 

作为必备指标,不设分值。企业不按鉴定结果进行管理,即认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二)

煤矿企业决策机构审查批准瓦斯防治规划,确定年度瓦斯防治目标、资金计划、工程计划和保障措施。

3

防治规划没有批准文件的扣1分,没有下达年度瓦斯防治目标文件的扣1分,没有瓦斯防治资金计划、工程计划的扣1分,没有制定保障措施的扣1分,扣完为止。

(三)

煤矿企业年度目标:
产量计划应根据通风能力、抽采能力(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应增加防突能力)、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等因素综合确定;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表3要求;
所属矿井瓦斯超限控制目标每矿月均不超过2次;
应确定年度瓦斯抽采专用巷、保护层开采面积、瓦斯抽采钻孔工程量,实现抽掘采平衡。

5

年度产量计划与通风能力、抽采能力或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不匹配的不得分;
制定的瓦斯抽采率目标不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表3要求的不得分;
制定的瓦斯超限控制目标月均每矿超过2次的不得分;
未按照抽掘采平衡的要求安排瓦斯防治工程的不得分。

(四)

煤矿企业应建立董事长、总经理、总工程师和矿井安全生产负责人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

2

瓦斯防治岗位责任制不明确的发现1人扣0.5分,扣完为止。

(五)

瓦斯防治方案、设计、措施等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企业有关规定,由煤矿企业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分级审批。

3

检查发现煤矿企业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未按国家及企业规定的权限审批瓦斯防治方案、设计和措施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扣完为止。

(六)

煤矿企业应对所属矿井瓦斯抽采量、抽采率、抽采钻孔量、瓦斯防治工程、瓦斯利用量、保护层开采面积等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严格奖罚和问责。

4

没有检查考核管理办法的不得分;办法中没有奖罚和问责规定的扣2分,没有兑现奖罚或问责的扣2分。

(七)

瓦斯事故和瓦斯超限实行企业和矿井分级追查处理,查明原因,落实防范措施,处理有关责任人。

3

没有分级追查处理规定的不得分;检查发现瓦斯事故或瓦斯超限没有分级追查处理的每次扣1分,没有查明原因、落实防范措施的每次扣1分,没有处理有关责任人的每次扣1分,扣完为止。

防治方案

15

 

(一)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分矿井、区域(煤层)制定瓦斯防治方案,高瓦斯矿井应抽采区域或煤层应制定瓦斯防治方案。

 

作为必备指标,不设分值。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分矿井、区域(煤层)制定瓦斯防治方案的,即认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二)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治理技术方案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2

企业未审批或未上报备案均不得分。

(三)

方案涉及区域或煤层水文地质、瓦斯赋存、瓦斯参数等基础资料齐全。

3

基础资料不齐全,每缺1项扣1分,扣完为止。  

(四)

所属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区域和煤层应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采取区域性防突措施,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优先选择开采保护层,预抽卸压瓦斯。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采用底(顶)板巷道通过穿层钻孔和顺层长钻孔预抽煤层瓦斯。

6

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未选择保护层开采的扣3分;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未采用底(顶)板巷道通过穿层钻孔和顺层长钻孔预抽煤层瓦斯的不得分。

(五)

所属矿井高瓦斯应抽采区域和煤层应针对煤层瓦斯赋存条件,选择先进适用的抽采工艺,合理布置钻孔,充分发挥抽采设备能力,提高瓦斯抽采率和煤层瓦斯预抽量。

应当抽采区域未抽采的不得分。

(六)

煤矿企业建立瓦斯防治效果评价制度。重点评价所属矿井瓦斯防治规划和方案执行效果、区域性防突和瓦斯抽采效果等内容。

4

未建立瓦斯防治效果评价制度不得分。检查发现矿井瓦斯防治规划执行效果、方案执行效果、区域性防突效果或瓦斯抽采效果没有评价的,每次扣1分,扣完为止。

资金保障

10

 

(一)

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作为必备指标,不设分值。企业未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即认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二)

煤矿企业应保障瓦斯防治资金投入。

5

年度资金安排不能保证瓦斯防治工程需要的不得分。

(三)

高瓦斯矿井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用于瓦斯防治的比例不低于30%

5

达不到标准不得分。

(四)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用于瓦斯防治的比例不低于5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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